⑴ 民事裁定书可以上网查吗
台山市电缆厂诉{厂1}商标侵权纠纷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0)江中法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广东省台山市电缆厂。地址:台山市石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0X},厂长。 被告:{厂1}。 负责人:{陈2X},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山市电缆厂诉被告{厂1}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查封、扣押被告{厂1}价值一十二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的机械设备,并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被告{厂1}的价值一十二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的机械设备。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赵志实审 判 员 冯妙妍代理审判员 曹富荣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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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074号
原告苏州九龙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福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中菁,江苏苏州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新港电讯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庙港镇金明村。
法定代表人丁阿钰,厂长。
原告苏州九龙电缆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新港电讯材料厂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苏州九龙电缆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了双方间涉案纠纷,现原告苏州九龙电缆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九龙电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其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州九龙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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